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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1-5-5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3号)和山东省卫生厅、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局转发卫生部上述文件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院设专人负责填写《医疗安全事件月报表》,每月5日前向李沧区卫生局医政科报告。若发生经济补偿的医疗纠纷,在处理结束后2周内填写《医疗纠纷上报表》,并向李沧区卫生局医政科报告。

  第三条 医院若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被卫生行政部门约定告诫谈话的,由院长或副院长接受告诫谈话,主要责任科室和办公室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第四条 告诫谈话结束后,应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随时准备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院内部同样执行医疗安全事件告诫谈话制度。

  第六条 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科室负责人,应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办公室和院领导报告,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并形成书面报告材料,上报办公室、医疗质量安全信息员和院领导。

  第七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主要责任科室和相关科室要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召开科内会议,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会议纪要》要上报办公室存档。

  第八条 对于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科室负责人,要执行告诫谈话制度,由院长或副院长及办公室主任或护理部主任至少2人实施。

  第九条 接受告诫谈话的科室负责人,应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拖延,并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分析事件的原因,提出今后的整改措施。

  第十条 告诫谈话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二)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三)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

  (四)发生经济补偿的医疗纠纷,告知兑现处罚决定;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谈话人、谈话对象、记录人签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11.4.26